(2015)南民初字第7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先国与隋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国,隋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82号原告曾先国。委托代理人王增旭,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洪文。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先国诉被告隋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国委托代理人王曾旭、被告隋洪文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称生活困难,2004年原告曾先国借给被告隋洪文6000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000元,因未写借条,剩余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借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洪文辩称,1、原告曾先国系青岛画院院长,被告隋洪文自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系青岛画院员工,原告与被告既是领导与员工关系,也是朋友关系;2、被告隋洪文收到5000元的真正原因是,被告隋洪文在青岛画院工作11年多,2014年不能留在青岛画院工作,单位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不能正常领取退休金,被告多次找到青岛画院要求补偿,原告委托青岛青岛画院主任王某给被告5000元作为补偿,该5000元系原告赠与,并非借贷;3、原告诉状中所述有关2004年向原告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二者有本质区别,收条的原因有多种,仅有收条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隋洪文向原告曾先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先国伍千元整。庭审中,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元,是证人去送的,当时青岛画院拆迁后,没有传达室的岗位,让被告走,被告与原告怎么谈的证人不清楚,后原告让我给他送5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先国系青岛画院院长,证人王某系青岛画院主任,被告隋洪文系青岛画院员工。原告曾先国与证人王某系上下级关系,证人王某与被告隋洪文系上下级关系。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当事人有借款本金的给付。本案中,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5000元,而不能证明收到该500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被告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原告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本案证人系原告下属,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先国对被告隋洪文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