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年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年生,男,1963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余江县中童镇瑶池村周家**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年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周年生酒后驾驶赣A0L8**号小轿车,沿鹰潭市月湖区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江站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因其醉酒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赣A0L8**号小型汽车撞上前方汪翔驾驶的赣L022**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年生配合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到医院抽血并如��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周年生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周年生血液酒精含量为264.18mg/100ml。案发后,周年生与汪翔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汪翔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年生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汪翔的陈述;证人周建港的证言;被告人周年生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协议书、声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年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年生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年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年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年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年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学 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 新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