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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49号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华,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秋,总经理。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秋,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秋田,总经理。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华、刘毅,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审批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4月17日,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3)第011号)一份,约定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汇通抵字(2013)0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3)第010号)。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且被告自2014年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并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所签订的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5000元整,合计人民币1155000元整(暂计算到2015年2月5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都是事实,要求把利息算清楚,我们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3)第011号),主要约定: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等。为保证债权,同日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拥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一期)B区:172铺、172铺上,165铺、165铺上,167铺、167铺上,171铺、171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B区:1111铺、1111铺上,1101铺、1101铺上,1105铺、1105铺上,1106铺、1106铺上房���(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以及C区:118铺、118铺上,122铺、122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三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汇通抵字(2013)01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3)第010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在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此后该公司结息至2014年5月20日。因2014年5月20日后未再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3)第011号)、借款凭证、进账单,《抵押合同》(汇通抵字(2013)011号)、《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3)第010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100万元的放贷义务,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月结息,但自2014年4月16日贷款实际到期后,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结清后未再给付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一期)B区:172铺、172铺上,165铺、165铺上,167铺、167铺上,171铺、171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B区:1111铺、1111铺上,1101铺、1101铺上,1105铺、1105铺上,1106铺、1106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以及C区:118铺、118铺上,122铺、122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以该三处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其保证人的地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限公司以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一期)B区:172铺、172铺上,165铺、165铺上,167铺、167铺上,171铺、171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B区:1111铺、1111铺上,1101铺、1101铺上,1105铺、1105铺上,1106铺、1106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以及C区:118铺、118铺上,122铺、122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6元减半收取为75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98元,由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顾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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