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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学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平罗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愿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