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申毅与山西华尧游乐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毅,山西华尧游乐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申毅,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依顿鑫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靳宗寿,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华尧游乐园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华门西500米草原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海鑫。委托代理人马雄雁,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尧都区秦蜀路信用社家属院,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法定代表人:张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尧都区福利巷,系公司员工。原告申毅与被告山西华尧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宗寿、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雄雁、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毅诉称,2014年6月3日上午,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华尧有限公司所属的水上乐园购票入园,在玩“高速离心滑道”的游乐项目时,沿着水流从一侧高处滑下,在滑道内左右摆动后,最后沿水流滑出,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22天。被告华尧有限公司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安全提醒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1204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水上乐园的门票和存取物品单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处游玩时意外受伤;3、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2天;4、医疗费统一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3483.29元;5、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在第一次鉴定时伤残等级及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6、山西建总运城分公司2014年5、6月的工资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山西建总运城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5642.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华尧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游乐设备经质监局检验合格,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在园区入口、树屋滑道入口等处均设有安全须知及提醒警示标志,并且每个设备均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醒。原告在游玩时意外受伤是由于原告违反滑行须知要求导致的。在此期间其他游客遵照提醒及要求安全滑行并未发生任何问题。原告受伤后被告华尧有限公司立即对设备进行检查,并未发现问题。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和完全尽到了安全提醒责任,但本着人道主义愿意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作部分赔偿、补偿。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游乐园部分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用于证明游乐园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只愿意在意外险内承担33%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华尧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赔偿明细。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票据都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收入减少,不予认可。医疗费赔付200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除以365天,再乘以112天,等于142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按61.52元计算,乘以22天,等于1353.44元。”原告对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合格证书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供,不能证明本次发生事故的设施是合格的。”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方法不认可,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华尧有限公司所属的水上乐园购票入园,在玩“高速离心滑道”的游乐项目时,原告意外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2014年11月19日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伤鉴字第1403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毅之损伤应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2015年1月6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1223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毅左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身保险伤残等级》标准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10级规定的范畴。”原、被告各方对(2014)伤鉴字第1223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下午24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水上乐园的门票和存取物品单据、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统一收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游乐园部分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明细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申毅在被告华尧有限公司水上乐园“高速离心滑道”项目游玩,被告华尧有限公司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使用游乐园设备游玩时意外受伤,被告华尧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尧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483.29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承担20000元,剩余3483.29元由被告华尧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两份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5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066元[(22+90)×5642.8元/月÷30天],护理费6890.24元[(22+90)22456/365元/天],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165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毅98168.24元;二、被告山西华尧游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83.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2409元,被告山西华尧游乐园有限公司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