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阿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阿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阿某某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阿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向被告阿某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争议。由于原、被告婚前不认识,仓促之下,应被告要求,支付53000元礼金后,双方才缔结婚姻关系,属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2011年8月2日,原告在宜宾县观音镇务工,下午回家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经原告及家人向被告父母电话询问,得知被告并没有回娘家,更没有其他电话联系。之后被告父母拒接原告电话。2014年8月,原告及兄弟XX放前往被告娘家,得知被告一直未回娘家。原告随后向四川省布拖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核实到无法联系被告,布拖县法院告知其无管辖权,让原告到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短暂的一个月时间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三年有余,音信全无,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阿某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宜宾县观音镇飞虎村群力组生活。2011年8月2日,原告在宜宾县观音镇务工回家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四川省宜宾县公安局观音镇派出所、宜宾县观音镇飞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宜宾县观音镇飞虎村民委员会主任朱文超、村民朱定益的证言,四川省布拖县九都乡人民政府、布拖县公安局布拖区派出所、布拖县九都乡洛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无婚姻基础,属草率结合。双方登记结婚一个月多一点,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阿某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