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彭正江、徐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彭正江,徐建林,贾福寿,贾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6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彭正江。被执行人徐建林。被执行人贾福寿。被执行人贾祖文。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彭正江、徐建林、贾福寿、贾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磨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执行费为2359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彭正江给付本金95000元,申请人书面表示就本案利息自行与被执行人协商,现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