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焕丽与被告张国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丽,张国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张焕丽,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焕丽与被告张国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丽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张国辉,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丽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国辉驾驶鲁M61T**号小型轿车沿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泊头-小王庄015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的张焕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焕丽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国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及认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请求的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7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庭下与被告张国辉达成了和解,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国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辉辩称,我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因为之前原告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所以庭前我和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在本案中我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45分许,张国辉驾驶鲁M61T**号小型轿车沿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泊头-小王庄015号线杆处时,与前面顺行张焕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焕丽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张国辉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张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丽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焕丽被立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5日入院至11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806.62元。诉讼内,原告张焕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6日,该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焕丽因车祸受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张焕丽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9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被鉴定人张焕丽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被鉴定人张焕丽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诉前,原告张焕丽所有的三枪科技电动三轮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为47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辉系其驾驶的鲁M61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焕丽事故发生时已满32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道口村634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亲属崔长亮系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张焕超系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作为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崔金钰、之子崔金豪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7周岁、1周岁;原告之母李金果已满61周岁,共有子女4人,分别为张焕丽、张焕超、张立亭、张勇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登记卡、银行工资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张国辉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丽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张焕丽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焕丽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806.6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支出住院医疗费38806.62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3.误工费5922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20天×49.35元/天=5922元;4.护理费17114.9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长亮、妹妹张焕超护理,院外由崔长亮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提供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证明护理人员崔长亮系该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4037.7元;原告提供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证明护理人员张焕超系该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859.9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09天且院内19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7114.92元(3859.91元/月÷30天×19天×1人+4037.7元/月÷30天×19天×1人+4037.7元/月÷30天×9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35101.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计算方式10620元×10%×20年)。原告之母李金果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11.6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19年×10%÷4)。原告之女崔金钰、之子崔金豪系未成年人,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4066.15元(7393元/年×11年×10%÷2)、6284.05元(7393元/年×17年×10%÷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47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沾价认字(2014)第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所有的三枪科技电动三轮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70元,本院予以认定;9.价格认定费5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其支出价格认定费50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价格认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国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焕丽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1T**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63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47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张焕丽不再要求被告张国辉赔偿,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丽70108.8元;二、驳回原告张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1561元,由原告张焕丽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