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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大发与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发,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刘大发。委托代理人李作斌,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范先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大发与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发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需要砂石料,向案外人陈某购买,并出具一份金额为178640元欠条。后因案外人陈某之父欠原告刘大发借款未按期归还,于是征得被告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78640元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864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张及被告的欠条1张,证明债务的形成及来源。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因需要砂石料,向案外人陈某购买,并出具一份金额为178640元欠条。后因案外人陈某之父欠原告刘大发借款未按期归还,于是征得被告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78640元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864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陈某之父将其对被告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也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债权转让已经合法成立,对原、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债权转让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应当视为已经向被告催讨,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催告后的欠款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酌定为月利率10‰,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大发偿还欠款17864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8元,减半收取19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