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虞斌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虞斌波,刘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25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应继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张海军。被申请人虞斌波。被申请人刘嫣。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称,201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虞斌波因收购水产品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由被申请人虞斌波、刘嫣共同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洲路46弄4幢305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3月6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在合同所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洲路46弄4幢3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其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借款期限内,申请人按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75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次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然后,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拖欠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中洲路46弄4幢305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5)字第1-15**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请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749985.10元,利息653.33元(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5月),合计750638.44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履行日;2、请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500元;被申请人虞斌波、刘嫣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虞斌波名下的6223093420000008102银行卡中扣款14.9元;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虞斌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虞斌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虞斌波、刘嫣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虞斌波、刘嫣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虞斌波、刘嫣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中洲路46弄4幢405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49985.10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653.33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653元,由被申请人虞斌波、刘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