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彩霞、牛小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彩霞,牛小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彩霞,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牛小营,男,汉族,1980年8月7日生,住西华县。原告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彩霞、牛小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告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彩霞于2013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的罚金条款,该笔借款由被告牛小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迟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彩霞辩称,我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属实,我现在积极筹款还帐,但是该贷款是我老表用的,我没有用,我还款我觉得亏。被告牛小营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牛小营的保证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彩霞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打到被告郭彩霞指定的账号,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不按期或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全部本息,逾期部分按照月息100%加罚利息,且贷款人可以随时起诉借款人。该笔贷款由被告牛小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牛小营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彩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彩霞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打到被告郭彩霞指定的账号,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18‰,该笔贷款由被告牛小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5日以前的利息已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郭彩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被告郭彩霞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小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于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彩霞偿还原告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牛小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彩霞、牛小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