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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承德双滦东方燃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化县升华氧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双滦东方燃气商贸有限公司,隆化县升华氧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双滦东方燃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承德双滦区。法定代表人刘英卓,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隆化县升华氧气站,住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承德双滦东方燃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化县升华氧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承德双滦东方燃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隆化县升华氧气站履行给付3.0312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静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