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庞惠丽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惠丽,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庞惠丽,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马融,院长。委托代理人朱蕴红,该单位人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惠丽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989年调入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系事业编制职工。199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合同,期限至1996年2月28日。自1997年开始,原告未再到岗工作,其人事档案仍存放于被告处。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年满55周岁,后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遂以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职工,其诉讼请求事项均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惠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