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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桂华与殷曾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华,殷曾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马桂华。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殷曾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马桂华诉被告殷曾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桂华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殷曾君、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桂华起诉状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3.1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护理费5487.75元(121.95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0140.85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车辆修理费1300元,总损失变更为111440.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殷曾君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曾君口头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相应的答辩期限。二、我方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8.48元,相应票据在我处;四、其他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相应的答辩期限。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例材料,其并未进行手术治疗,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58周岁,超过55岁的退休年龄,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交通费请法院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500元。三、对被告殷曾君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17时40分许,原告马桂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三丰村路段,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殷曾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殷曾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曾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8.48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被告殷曾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包括被告殷曾君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9491.58元;住院补助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该项计11891.58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0910.40元(90.92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5487.75元(121.95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该项计97684.15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2100元,系为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13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34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12975.73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684.15元【医疗项1000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伤残项100684.15元+财损项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殷曾君承担60%的责任,计1974.95元【(1891.58元+1400元)×60%】,因殷曾君已垫付医疗费8808.48元,故实际由人保杭州公司支付原告105850.62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桂华损失105850.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28元,减半交纳1264元,由马桂华负担55元,殷曾君负担1209元。其中殷曾君应负担的诉讼费,其已当庭支付马桂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