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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安置小区27幢。法定代表人:周道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玉兴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谭星伟,执行董事。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大楼,并于7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协议书,当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2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于七天内以双方的项目经理以及监理单位的签证为依据对原告未完成进行核实确认;第4条约定:协议生效七天内,原告应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移交给被告,同时原告负有积极配合被告竣工验收之义务,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若原告不按期移交全部材料,则应支付伍拾万违约金给被告;第5条约定:对临时设施、塔吊、材料按合理的价格转给被告,或被告要协助项目承包人转给新的承包单位协调工作。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除原告诉称的约定内容外,第5条还约定:原告明确在协议生效之日前,除浙江佳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由原告方签订合同外,原告不存在授权或委托他人经营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业务或刻制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印章,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负担,如被告承担后,被告享有对原告的追偿权利。2012年10月9日,债权人浙江佳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欠款586602.5元。经调解结案,原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债权人佳诺公司混凝土款323627.5元(系玉环县燃料公司工程的款项);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佳诺公司混凝土款242975元(系玉环县西山大楼工程的款项);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结案后,被告支付了玉环县燃料公司工程的混凝土款323627.5元。该案在执行工程中,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000元和执行费3605元。此后,许良介等10位债权人陆续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其中,债权人许良介要求原告支付钢材款809805.2元及利息,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给付钢材款809805.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557.5元,后经执行,原告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支付钢材款880000元,交付执行费11910元;债权人黄福清要求原告给付红砖款80550元,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债权人货款805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9元,后经执行,原告给付货款805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9元,共计81459元,并交付执行费1122元;债权人陈友信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4700元,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为第三人,经审理,法院认定此款为工程款,并判令原告支付债权人工程款84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59元,后经执行,原告支付64700元,交付执行费1171元;债权人赵培岭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债权人租赁款36000元,后经执行,原告给付30000元,交付执行费440元;债权人刘良多要求原告支付承揽款85656元,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第三人,经审理,判决原告支付承揽款856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70.5元,后经执行,原告支付承揽款85656元、案件受理费970.5元,合计86626.5元,交付执行费1199元;债权人林苏钦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6790元,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经调解,由原告支付债权人26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后经执行,原告支付18000元,交付执行费298元;债权人章艳先要求原告偿付材料款13900元,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经调解,由原告给付债权人货款139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元,后经执行,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交付执行费109元;债权人应万富要求原告给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判决原告给付货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后经执行,原告给付货款140000元,交付执行费2326元;债权人钱同葵要求原告给付承揽款96000元,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第三人,经审理,判令原告偿付债权人承揽款9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后经执行,原告支付承揽款56000元,交付执行费1340元;债权人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给付货款92145元及违约金,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调解,由原告给付债权人货款921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后经执行,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交付执行款1297元。综上11项债权,关于玉环县燃料公司工程的相应款项,原告已支付1444906元,并承担诉讼费5879.5元,交付执行费24817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租赁款、律师费200余万元,被告于10月31日收悉。另查明,案外人王岳松挂靠原告公司,系被告综合大楼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一、被告主张的履行抗辩权是否成就。被告依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4条关于原告负有积极配合被告工程竣工验收之义务的约定,认为原告现没有积极配合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履行先行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资款的义务。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履行抗辩权是否成就,应依据解除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判定,遵循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解除协议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各种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签订的,该协议第2条约定“未完成工程均由甲方(被告)自行负责完成”,第5条约定“甲方(被告)要协助项目承包人转给新的承包单位协调工作”,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原交纳给甲方(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交由甲方(被告)处理,先行支付上述欠款”。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被告的综合大楼工程未竣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履行积极配合被告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未成就,解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先行支付材料和工资款应以履行配合原告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由此,该院认为,被告先行支付材料和工资款的义务,不以原告是否履行积极配合被告竣工验收之义务为条件,否则,补充协议“先行支付”的约定,就失去其应有的意义,违背原、被告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即使现在被告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履行积极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仍不能以原告此义务来抗辩原告要求其依协议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其不履行先行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资款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先行支付的款项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依协议,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仅限于材料款和工资款,原告主张的11笔款项中有4笔不是材料款和工资款,被告不予承担。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工程如有材料款和工资款尚未付清的,均由被告承担支付,第2条约定,如有材料商或工资债权人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等程序向原告主张欠款的,则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处理。综合补充协议第1条和第2条的上述规定,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已约定明确,仅限于工程未付清的材料款和工资款。被告该主张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人陈友信的款项64700元、赵培岭的款项30000元、刘良多的款项85656元、钱同葵的款项56000元,合计人民币236356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非被告依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7位债权人除浙江佳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23627.5元由被告支付外,其余许良介等6位债权人的材料款计人民币120855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依据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5条的约定,主张原告没有依据第2条的约定,在债权人起诉时全权委托被告来处理,而是自行处理,且有的案件与债权人调解,另6笔款项的相应债权凭证均是案外人王岳松签字出具的,协议第5条已明确除浙江佳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由原告方签订合同外,原告不存在授权或委托他人经营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业务,故,相应的此6笔债务不属于被告依协议应先行支付的款项,此6件案件及浙江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已依协议告知被告债权人起诉的事实,因被告不愿承担付款义务不予配合,原告无法全权委托被告处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该院认为,原告虽未依协议约定全权委托被告处理诉讼事宜,但如经诉讼审理的债权确系被告综合大楼工程的材料款和工资款的,被告仍有义务依据协议的第1条规定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不因原告未委托其全权处理而产生被告可不履行协议第1条约定义务的权力。协议第5条虽有此规定,但经审理,已查明案外人王岳松系该工程的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辩称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道该事实,只知道王岳松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该院认为,即使王岳松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也不应属于协议第5条约定的“授权或委托他人经营”的“他人经营”范畴。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之前,被告认为王岳松系工程项目经理,那么王岳松为工程施工而进行的行为,被告应当知道系原告的行为,不应依据第5条的规定,将王岳松的签字出具的债权排除在“先行支付”的义务之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以双方的项目经理及监理单位的签证为依据对原告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被告既然认可王岳松代表原告实施的签证行为,自然也不应否认王岳松代表原告对外买卖工程所需材料并结算的行为。综上,对被告不予支付许良介等6位债权人1208550元的材料款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关于不予承担7件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委托被告全权处理此7件案件,被告未参与诉讼行使权利,自然不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自其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92%的计付利息损失,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此与本案无关,且不合理。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前提。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于10月31日收函后未依约支付,应系违约,原告可自此日始主张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所借款项系用于给付上述各债权人的款项,但其按年利率7.92%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由此,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7.92%支付原告已付款项1208550元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该院认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被告未依解除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先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8550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始按年利率7.92%支付原告1208550元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95元(原告方预交),由原告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由被告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宣判后,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片面狭隘理解《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范围,导致上诉人权利未得到充分保护。1、全面理解《补充协议书》相关条款,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承担解除合同前的涉案工程对外的经济责任。2、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11笔款项系涉案工程欠款,均属于广义的材料款和工资款范畴。3、根据《补充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法院诉讼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系无法避免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参与诉讼,为被上诉人避免部分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律师费用。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利息应从实际垫付之日起算。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11个案件相关款项均通过玉环法院审理并执行给相关债权人。上诉人应法院要求多次向执行账户汇款,所涉每个案件的受理费、执行款、执行费均由玉环法院执行人员内部处理。在上诉人经多方努力无法调取赵培岭等四案的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交纳的附卷凭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调取申请,明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范围界定,首先涉及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材料款和工资款的概念如何理解。原审认定债权人陈友信64700元、赵培岭30000元、刘良多85656元、钱同葵56000元等四笔款项不属于前述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材料款和工资款范畴,上诉人则认为应当结合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内容,认定其主张的11笔款项(包括上述4笔)均属于广义的材料款和工资款范畴。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2、3条中就材料款和工资款的承担主体、争端解决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第4条又出现“工程决算款”表述,但该款项只限于“按以上支付”后,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中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多余返还、不足不补。而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明知工程款并非只限于材料款和工资款这两项内容。既然双方在文字表述上明确约定是材料款和工资款,则不应对此作随意扩大解释。否则,双方约定的“多余返还、不足不补”就没有实际意义,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将第4条的“工程决算款”限定理解为第1、2、3条中的材料款和工资款部分是合理的,这既符合第4条本身的文义也能与第1、2、3条的内容前后衔接、呼应。上诉人所称双方解除合同后一切工程款项支出均与其无关、材料款和工资款应作广义理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得当,本院亦予确认。其次,关于除陈友信等四笔款项之外的7笔款项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支出款项的承担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必承担该义务,上诉人则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上述7笔款项系相关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上诉人有无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处理,产生案件受理费均是必然的,被上诉人理应按约予以承担。原审对于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9516.5元。上述7案的律师费,与上诉人有无按约定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存在直接关联,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可不必承担。至于执行费,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前自动履行的,则也不会必然产生,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缺乏依据。(二)关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调取其在其他案件中的缴费凭据未果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纠纷缺乏实质关联,故非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18066.5元及利息损失(按计息本金1218066.5元、年利率7.92%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上诉人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95元,由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由被上诉人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上诉人玉环县燃料有限公司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