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青海省民和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生长子李某甲,2007年10月16日生长女孩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其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且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禁止其���家探亲、与他人联系。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分居至今。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争吵打闹的情形属实,但被告并未辱骂、殴打致伤原告。原告所述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分居至今亦不属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属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然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五年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表明双方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孩��的健康成长,我还愿意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07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表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一起生活三年有余,表明婚后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和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