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2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海龙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龙,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运民初字第2058-1号原告冯海龙,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海龙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地产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扶公司于2009年承包了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位于沧州市运河区的新儒苑3、7、11号楼的建筑工程,其中的外保温材料是原告供应的,截止到2013年5月12日,被告中扶公司共计欠原告保温材料款517828元未付,被告中扶公司委托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在其质保金中扣除代付给原告,并出具了委托书。原告持委托书向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款但遭到拒绝,被告中扶公司也没有与荣盛房地产公司沟通好,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中扶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517828元及利息,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或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代付义务。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的是材料款,被告荣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荣盛房地产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扶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对中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扶公司并未与原告有所谓的外保温材料的供���关系,中扶公司也没有承建新儒院3#7#11#工程,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中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受理了原告沧州市奥富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华彬、荣盛房地产公司、被告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受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扶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及《总包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中共计4枚关于中扶公司的公章委托司法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沧运法鉴委156号鉴定意见:2009年12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及《总包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中盖有的4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案的重要证据亦是2009年12月17日被告荣盛房地产公��与被告中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案所涉协议中被告中扶公司的公章有人伪造,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海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文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