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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清诉被告凌兆敏、刘德祥及第三人上海凌清制冰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清,凌兆敏,刘德祥,上海凌清制冰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吴志清。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兆敏。被告刘德祥。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凌清制冰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号。投资人刘德祥。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清诉被告凌兆敏、刘德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追加上海凌清制冰厂(以下简称凌清厂)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薏、被告凌兆敏、被告刘德祥暨第三人凌清厂的投资人、被告刘德祥与第三人凌清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清诉称:原告吴志清与被告凌兆敏于2004年决定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制冰厂,遂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了《上海凌清制冰厂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法定代表人由凌兆敏担任,并口头约定凌兆敏负责对外销售业务、吴志清负责企业内部经营管理。2007年,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时,因资金有限,故将第三人凌清厂登记成了投资人为凌兆敏的一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凌清厂由吴志清与凌兆敏按照约定共同经营。在经营期间,吴志清和凌兆敏共同决定将凌清厂的一号车间交给被告刘德祥承包经营,将二号车间出租给刘德祥使用。2014年5月,吴志清和凌兆敏因租金和承包金的问题与刘德祥发生纠纷,吴志清才从凌兆敏处得知:凌兆敏在2013年1月将凌清厂作价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了刘德祥。吴志清认为凌清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凌兆敏在未征得吴志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企业转让给了刘德祥,侵害了吴志清作为合伙人的权益,故吴志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凌清厂为吴志清和凌兆敏共同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2、确认凌兆敏与刘德祥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审理中,吴志清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损害了吴志清的权利,故转让协议无效,吴志清同时撤回诉请1。被告凌兆敏辩称:对原告吴志清的诉请无异议。第三人凌清厂系由吴志清与其合伙经营,被告凌兆敏与被告刘德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凌清厂一号车间原由刘德祥承包、二号车间由刘德祥租赁,凌兆敏将设备转让给了刘德祥后,刘德祥表示因孩子上学及经营需要,要求凌兆敏将凌清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刘德祥。于是凌兆敏书写字条要求刘德祥在凌兆敏需要收回工商执照时无理由退还给凌兆敏,刘德祥表示同意,该字条在刘德祥处。办理工商转让登记时,工商机关询问转让的理由是什么,凌兆敏答复是设备的买卖而非企业的买卖。虽然转让之前凌兆敏并未告知吴志清,但凌兆敏也并非与刘德祥恶意串通。在设备出售后,凌兆敏与刘德祥约定将一号车间出租给刘德祥,每年租金为32万元,每三年递增一定金额,但相关协议迟迟未签订,所以吴志清开始提出异议。吴志清与凌兆敏向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租借的是场地,厂房是吴志清与凌兆敏共同建设的,扣除支付给某村民委员会的场地租金,剩余租金应由刘德祥支付给吴志清与凌兆敏。此前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由凌兆敏出面以凌清厂的名义签订,但现在凌清厂已经不由凌兆敏负责,刘德祥想要自行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所以各方产生了矛盾。被告刘德祥辩称:不同意原告吴志清的诉请。1、吴志清与被告凌兆敏并非合伙关系,第三人凌清厂并非合伙企业,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故凌清厂为独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凌兆敏现场确认了转让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明确凌兆敏对凌清厂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故凌兆敏与其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吴志清所称的凌兆敏与刘德祥恶意串通的情况。如果吴志清与凌兆敏两人合伙经营凌清厂,该转让协议才无效。2、现转让协议有效,刘德祥通过协议,在支付对价后善意取得凌清厂,凌清厂也已成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凌清厂注册资金为10万元,刘德祥支付了50万元对价,该金额由当时诸多原因造成,虽然刘德祥将50万元中的25万元支付给了吴志清,但系受凌兆敏指示付款,对吴志清与凌兆敏之间的关系刘德祥并不清楚,而吴志清对转让是明知的。3、吴志清陈述不实,凌清厂于2007年而非2004年成立,吴志清提交的投资协议是后补的。4、承包协议、租赁协议,确实由吴志清、凌兆敏与刘德祥所签,但2007年凌清厂成立后,实际由凌清厂与刘德祥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与租赁协议,自2013年起刘德祥作为承包人、承租人的身份已经变更为凌清厂投资人,承包协议、租赁协议自然终止。第三人凌清厂述称意见与被告刘德祥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吴志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7月10日的投资协议,证明吴志清与凌兆敏合伙投资经营凌清厂,由凌兆敏担任法定代表人。2、2012年5月8日的租赁协议、2006年12月28日的承包协议、2006年12月28日的租赁协议,证明承包协议和租赁协议的甲方都是吴志清和凌兆敏两人,凌清厂成立后一直由吴志清与凌兆敏共同经营,两人是合伙关系。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是某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3、凌兆敏的情况说明,证明凌兆敏在2014年5月才将擅自转让凌清厂的行为告知吴志清,且凌兆敏对吴志清的合伙人地位予以了确认。4、凌清厂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的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备案)登记表,证明凌兆敏在吴志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凌清厂变更登记投资人为刘德祥。5、2005年12月31日的企业搬迁协议,证明在2007年注册之前吴志清与凌兆敏已经以凌清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当时已有厂房,但因拆迁故将企业搬迁到了现在的位置。6、2007年9月6日的发票,证明吴志清作为合伙人向村里缴纳了2007年2月28日至8月28日的租金3万元。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吴志清与凌兆敏之间的合伙关系。8、2012年12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凌兆敏的股权占凌清厂的50%,价值150万元,吴志清也占同等股权,所以凌清厂的股权市值应该在300万元,与刘德祥所称凌清厂作价50万元转让不一致,刘德祥的陈述不符合常理。9、2013年4月15日的转让协议,证明转让价格变更为125万元,因为在签订这份协议前吴志清和凌兆敏将制冰厂的设备以50万元转让给了刘德祥,证人购买的是凌兆敏的50%股权,将凌兆敏的50%股权扣除一半的设备转让款25万元即125万元。10、2013年2月6日、2月8日及4月15日的收条,证明唐某某按照凌兆敏的要求陆续支付了125万元的款项,其中5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刘德祥。三张收条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印证,证明凌兆敏在工商局变更股权给刘德祥,并非真实将股权转让给刘德祥,刘德祥明知唐某某购买凌兆敏的50%股权。1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受理书同城贷记业务回执、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户口簿,证明唐某某的妻子孙某某按照凌兆敏的要求将50万元支付给了刘德祥,唐某某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凌兆敏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吴志清的证据均无异议。原本凌兆敏与吴志清打算开公司,但因无50万元的资本,所以才以10万元出资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两人合伙的事双方家人和村里人都知情。吴志清一直负责公司内部事项,对外一直由凌兆敏负责。刘德祥从开厂至今也一直是朋友,因为吴志清和凌兆敏一直没有什么经营资源,故发包、出租给刘德祥经营。凌兆敏与唐某某之间买卖股权的事情刘德祥和某实业公司都知道,2013年春节前大家在办公室里一起商谈此事。被告刘德祥、第三人凌清厂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补的。该协议于2004年签订的,但凌清厂直到2007年才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需要确定名称是否重复,在3年前就确定名称不合理。在2006年协议中制冰厂名称尚未确定,但在2004年的协议中却已经确定,故该证据虚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06年12月28日的承包协议、2006年12月28日的租赁协议形成于工商登记之前,2007年工商登记之后凌清厂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吴志清与凌兆敏之前是合伙关系,凌清厂成立之后就是凌兆敏的个人独资企业,凌兆敏出让的时候表明凌清厂是他个人的,由他说了算,凌兆敏与吴志清之间的关联与刘德祥无关。对证据3,认为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是为了配合原告起诉而作的陈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日期是2007年1月10日。2013年1月31日的转让协议中,转让价为50万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了凌兆敏合法拥有凌清厂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凌清厂成立之前形成的。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由原告支付,其上客户名称为凌清厂,租赁合同也是由凌清厂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对证据7有异议,唐某某陈述向刘德祥付款那是唐某某与刘德祥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针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的回答互相矛盾。对证据8至10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应当由原告举证,申请对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审理中,刘德祥、凌清厂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刘德祥与孙某某不相识,凌兆敏与刘德祥有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代凌兆敏归还给刘德祥欠款。被告凌兆敏未举证。被告刘德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的转让协议,证明凌兆敏对凌清厂具有完全的处分权。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投资人由凌兆敏变更为刘德祥。3、2013年1月26日的收据,证明刘德祥已经向凌兆敏支付了50万元转让对价。4、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建筑业发票、工程承包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停产整修报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及附件、工矿产品定作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刘德祥购买了凌清厂百分之一百的股权后的部分投入,总投入达到六、七百万元。2014年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的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6日是指结算的日期,结算单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两份结算单均由某实业公司打印。原告吴志清对被告刘德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证明凌兆敏在没有征得吴志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凌清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刘德祥,该协议无效。对证据3认为是刘德祥伪造的。2013年年初刘德祥希望将一号车间的设备买下,凌兆敏同意,吴志清不同意,但鉴于凌兆敏已经将转让款转换为归还借款,在此情况下,吴志清直至2013年4月15日才同意转让设备。当日与刘德祥商谈,主张设备既已转让,希望将承包协议变更为租赁协议重新签订,然后吴志清才拿了25万元。该25万元涉及到案外人唐某,唐某有一笔钱需支付凌兆敏,而凌兆敏当时另欠刘德祥的合伙人刘光金款,故直接由唐某将款直接给了吴志清,吴志清确认该款为刘德祥支付的设备转让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2007年就已经把凌清厂的公章交给了刘德祥,所以不知合同如何形成,即便真实,也是刘德祥承包凌清厂之后进行的改造,是出于刘德祥经营的需要,不能证明刘德祥以50万元将厂房和设备都买下来了。刘德祥没有向某实业公司缴纳过租金,某实业公司也不会接受刘德祥支付租金,场地除了凌清厂外还有另外两家单位,共同使用一个总水表,总水表对应的水费由凌清厂统一垫付,另外两家单位的水费直接向某实业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将另外两家单位缴纳的水费作为凌清厂的租金抵扣,不足部分租金由凌清厂补足。从2013年的租金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垫付水费的情况。这些证据刘德祥后期的投入,与本案无关。被告凌兆敏对被告刘德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是工商机关的格式,刘德祥表示是买卖,凌兆敏表示是买卖设备,刘德祥表示反正是变更投资人姓名,然后凌兆敏就签名了。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凌兆敏出具的。对证据4,认为某实业公司清楚扩建部分的电费由刘德祥自行支付。设备转让给刘德祥以后,整改部分与凌兆敏方无关。对于土建,刘德祥没有征得凌兆敏同意私自建设,之后凌兆敏将追究他的责任。对于结算单,租赁费是由凌兆敏收取了刘德祥的租金后支付给某实业公司,并赚取差价。水表是几个单位共用的,某实业公司和凌兆敏、吴志清协商是否由凌清厂统一缴纳后,多余部分抵作房租。2013年、2014年的水费是刘德祥代付的,土地的租金还是凌兆敏、吴志清支付的。第三人凌清厂对被告刘德祥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凌清厂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2013年2月4日完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更名,企业名称为凌清厂,企业投资人为刘德祥。税务登记与企业投资人名称一并变更。原告吴志清对第三人凌清厂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被告凌兆敏、刘德祥对第三人凌清厂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告吴志清与被告凌兆敏开始合伙,租借场地经营制冰厂。2005年12月31日,某村民委员会与凌兆敏签订《企业搬迁协议》,甲方为某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凌清厂。该协议表明,因建设规划的需要,由某村民委员会与凌清厂就企业搬迁进行协商,上海万兆工贸有限公司下属凌清厂原坐落于朱家弄村大塘南生产队土地,占地1446平方米,建筑面积819平方米,乙方同意于2005年12月28日启动企业搬迁,于2006年2月28日结束,并一次性受偿48万元;乙方迁入甲方朱西生产队土地内,占地约1990平方米,朱家弄村以租赁形式收取土地费,每亩每年租金为2万元,土建自筹自建;乙方申请投资金额约18万元左右,由朱家弄村申请投资补偿。2006年12月28日,甲方吴志清、凌兆敏与乙方刘德祥签订了《承包协议》及《租赁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自2007年1月1日起承包位于顾陈路某处的凌清厂一号制冰车间,每年承包费为26万元,承包期限至甲方与朱家弄村租赁协议结束、厂房动迁为止;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另租借该处二号车间,每年租金为8万元,故每年承包费及租金共34万元,1至6月支付17万元,先付后用;甲方另收取押金10万元,待合同终止时无条件退回。《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自2007年1月1日起租借位于顾陈路某处的凌清厂二号空余车间,该车间总面积550平米,每年租金8万元,租赁期限至甲方与朱家弄村租赁协议结束、厂房动迁为止;乙方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投资制冰车间,车间内一切设施费用由乙方自理,资产归乙方所有。自刘德祥承包、租赁起,吴志清与凌兆敏已不再继续经营凌清厂,凌清厂的公章及凌兆敏的私章均由刘德祥保管。2007年1月10日,凌清厂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年3月27日,凌清厂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凌兆敏。2007年9月6日,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收到2007年7月28日至8月28日期间的租金3万元后向凌清厂开具了发票。2012年5月8日,甲方某实业公司与乙方凌清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顾陈路某号的土地,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止,承租期内凌清厂不得转租土地;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3万元,乙方共承租3亩,每年租金9万元,分两次付,先付后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然终止。2013年1月31日,凌兆敏与刘德祥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的工商大厅会议室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凌兆敏因个人原因,将其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即凌清厂作价50万元转让给刘德祥,刘德祥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转让款;凌兆敏保证转让给刘德祥的财产为凌兆敏合法拥有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转让的财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刘德祥同意受让凌清厂,受让后依法以个人财产对标的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同年2月4日,凌清厂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凌兆敏变更为刘德祥。协议签订前后,刘德祥向吴志清及凌兆敏各支付了25万元,并使用刘德祥自行保管的凌清厂公章及凌兆敏私章以凌兆敏的名义制作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德祥购买上海凌清制冰厂,现金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凌兆敏。此款已于2013年1月26日付清,特立此据”。吴志清及凌兆敏确认各已收到25万元,但均认为系设备转让款。此后至今,凌清厂均由刘德祥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刘德祥还曾对凌清厂进行了改建。此外,在凌清厂承租某实业公司土地期间,由凌清厂先行垫付总水表水费,再由某实业公司与凌清厂结算租金与水费。某实业公司分别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的租金结算单,载明凌清厂在2013年度、2014年度应付的土地租金、某实业公司应付凌清厂垫付的水费及凌清厂实际应付款。在2014年的结账单下方,某实业公司还于2014年12月5日注明凌清厂自2012年至2014年年度的租金已结算付清。该两张结算单原件由刘德祥持有。审理中,吴志清申请的证人唐某某到庭陈述:唐某某是吴志清、凌兆敏的朋友,也认识刘德祥,2004年6月18日吴志清与凌兆敏合伙开的制冰厂开张,开张时刘德祥也在场,因吴志清与凌兆敏发现他们经营不善,所以将制冰厂和设备发包、出租给了刘德祥,制冰厂原来有一条流水线,后来刘德祥又建造了一条流水线;2013年、2014年吴志清与凌兆敏两人仍然合伙,2012年以后凌兆敏因为经济问题,想将设备和厂方出售给唐某某,唐某某认为设备无用故未购买,后来设备卖给了刘德祥,凌兆敏将他拥有的厂房卖给了唐某某。凌兆敏表示,确实将凌清厂50%的股份卖给了唐某某,但因为刘德祥的原因未能继续履行下去,50%的股份就是厂房权利的50%,唐某某对此表示确认,并继续陈述:刘德祥对此事知情,但称凌兆敏欠刘德祥欠款,故唐某某将向凌兆敏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刘德祥,2012年2月6日唐某某向刘德祥支付了50万元、向凌兆敏支付了20万元,4月左右又根据凌兆敏的指示向吴志清支付了30万元,让吴志清交房租;当时合同约定由唐某某先支付100万元后由刘德祥和唐某某签续租合同,但付款后,刘德祥不肯再签合同;但唐某某不清楚凌清厂注册时的股东组成情况,也不清楚何时注册;对已经支付的100万元相应的权利,尚未进行诉讼。经查,2013年2月7日,唐某某的妻子孙某某曾向刘德祥转账支付了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志清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认为50万元针对的是设备转让款;被告凌兆敏辩称其与被告刘德祥之间的合同名为转让,实为由刘德祥“挂名经营”,且待凌兆敏要求归还时刘德祥应将工商登记变更回凌兆敏名下,但其与刘德祥并无恶意串通,50万元针对的是设备转让款;刘德祥对吴志清的诉称及凌兆敏的辩称均予以否认,辩称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未恶意串通,凌兆敏作为第三人凌清厂的出资人有权出让凌清厂;第三人的主张与刘德祥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之间如果恶意串通以损害吴志清的权利,那么必要前提是其转让协议涉及到了吴志清的权利,但凌清厂自注册成立起,其投资人始终为凌兆敏一人,吴志清与凌兆敏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此后双方仍有合伙关系,未证明刘德祥明知吴志清与凌兆敏之间延续了合伙关系,也未排除凌清厂成立之后吴志清出面处理事务系代表凌兆敏、刘德祥支付吴志清的25万元系受凌兆敏的指示付款的可能性。故本院难以采信吴志清与凌兆敏仍有合伙关系。退言之,即使凌清厂成立之后吴志清与凌兆敏的确延续了合伙关系,也是其内部约定,除非证明刘德祥对此明知,否则对其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基于该公示信息,凌兆敏有权将凌清厂转让给刘德祥,而吴志清对凌清厂并不享有权利,故无论吴志清对转让协议的签订明知或者不知,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均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吴志清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凌兆敏辩称挂名经营、日后回转的主张,遭刘德祥否认,凌兆敏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吴志清及凌兆敏主张50万元针对设备转让款,但从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吴志清诉状陈述的内容来看,本院认为吴志清及凌兆敏均明知该款针对的是凌清厂的企业转让。综上,本院对吴志清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志清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