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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清诉被告郭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清,郭铭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陈振清,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郭铭志,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振清诉被告郭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清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3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铭志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郭铭志向原告陈振清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即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郭铭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铭志向原告陈振清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郭铭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铭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振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郭铭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郭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销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