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熊卫国、刘濛嘉、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廖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熊卫国,刘濛嘉,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廖代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负责人:熊波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宝,男。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卫国,男。被告:刘濛嘉,女。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女。被告: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卫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代斌,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与被告熊卫国、刘濛嘉、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廖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桂连、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宝、钱玲及被告熊卫国、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茂、刘濛嘉委托代理代理人刘春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了《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5140343980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整,还款期限12个月,每月30号等额本息还款45840元,资金用途主要是进货。2014年12月1日被告熊卫国打电话通知原告,称自己资金出现问题,目前厂里生产困难,几近停业,正在上海筹款。原告向被告廖代斌催讨,要求其代偿,被告廖代斌借故拒绝代偿还款。12月10日被告熊卫国告知原告,已经完全没有能力还款,也不打算返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熊卫国支付了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熊卫国、刘濛嘉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694.07元,逾期利息1000.97元,共计507695.04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卫国辩称:欠款是事实,虽然这笔借款是以我名义所借,但是这笔借款是用于春兴公司运转,所以这笔借款应该是由春兴公司来偿还。被告刘濛嘉辩称:同熊卫国答辩意见,即熊卫国只是名义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春兴公司偿还。被告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春兴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廖代斌辩称:起诉欠款是事实,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字。但是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当时签担保合同时被告熊卫国称春兴公司会承担连带责任,不需要我个人承担责任。并且借款也是实际用于春兴公司运转。综合原告的诉称和四被告的辩称,四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庭对此予以确认。本庭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熊卫国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起诉这笔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3、熊卫国是否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责任,廖代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二)熊卫国、刘濛嘉、廖代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熊卫国、刘濛嘉结婚证复印件及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属实及该债务属于熊卫国和刘濛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单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给熊卫国。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四)逾期明细清单二份。证明被告主动违约,无力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熊卫国、刘濛嘉、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廖代斌经质证认为,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所以我认可。其他材料我看不懂,我也没签字,不知道。被告熊卫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0万到我个人账上后,我转了49万到我工商银行个人账上,然后再到公司账上。对被告熊卫国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1、该份流水没有盖公章;2、钱款的运转与我们公司的借款没有关系,这是熊卫国自己运转资金的问题。被告刘濛嘉、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我们确认熊卫国是将钱转到公司账上。被告刘濛嘉、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均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的银行流水单为复印件且没有盖有银行公章,亦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资金经由熊卫国个人账号转账到春兴公司帐户上。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熊卫国与刘濛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被告熊卫国作为借款人、刘濛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95140343980100)。合同约定:被告熊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5840元。2014年10月29日,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熊卫国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廖代斌同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另外,根据该合同第四章第六条规定:担保责任期间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和违约事项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熊卫国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借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和放款账号户名均为被告熊卫国,放款账号为6222756100640768。庭审时,被告熊卫国认可逾期之后电话明确通知原告,声明被告现已无力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熊卫国共逾期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695.04元。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66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号:2-201304**)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卫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熊卫国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熊卫国即应依约按月足额还本付息,但被告熊卫国却电话明确告知表示无还款能力,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卫国辩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实际用款人为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法律关系是在熊卫国与原告之间形成,应由熊卫国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熊卫国与刘濛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濛嘉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熊卫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695.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熊卫国、刘濛嘉应按此金额予以偿还。因被告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了对被告熊卫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合同第四章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卫国、刘濛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695.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二、被告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人民币12147元,由被告熊卫国、刘濛嘉、廖代斌、江西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宜审 判 员 彭桂连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