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易建喜与高华云、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喜,高华云,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易建喜,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华云,男。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街。法定代表人刘仙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地址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建喜与被告高华云、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中信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独任审理。原告易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中信客运的负责人刘仙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喜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高华云驾驶湘KY65**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路段时,与其前方由原告易建喜驾驶的湘KBH0**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建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建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建喜被立即送往新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6259.5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易建喜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6、7、8、9、11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头皮挫裂伤。2014年11月7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易建喜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残;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整个伤休时间8个月;建议1人护理3个月。湘KY65**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高华云、新化中信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易建喜各项经济损失101497.70元(被告高华云已支付的54000元除外);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易建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易建喜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易建喜的伤情及救治情况,且医嘱中书明需加强营养;3、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鉴定人易建喜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残;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整个伤休时间8个月;建议1人护理3个月;4、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易建喜花费鉴定费800元;5、住院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易建喜花费住院医疗费46259.54元;6、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易建喜的用药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7、门诊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易建喜花费门诊医疗费778元;8、湘KY65**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湘KY65**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高华云具备驾驶资质,湘KY65**客车在年检有效期内;10、易建喜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易建喜的诉讼主体资格;11、易湘元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易湘元1925年9月9日出生;12、机械员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易建喜具备机械员资质,从事建筑工程业;13、上梅镇和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4、孙建朝证明;证据13-14,以证明原告易建喜于2012年6月开始在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租房居住,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对原告易建喜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8、10,无异议;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伤休时间过长;证据4,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要求查看原件;证据11,属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易建喜与易湘元的父子关系,不能达到原告易建喜的证明目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易建喜具备机械员操作资质,并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工程业;证据13,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14,该证明对租住地和居住期间均无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易建喜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基本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2、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只能按10%予以核减;3、原告易建喜居住情况的证据不足,需核查。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书中的事故责任与责任划分情况均无异议;2、我方已支付原告易建喜54000元;3、原告易建喜具体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审核。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华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辩称:1、湘KY65**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易建喜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需按15%-20%核减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4、要求查看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孙建朝的调查笔录;2、孙书伟的调查笔录;3、周晓云的调查笔录;证据1、2、3,以证明原告易建喜长期在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居住和生活,上梅镇燎原村属于新化县城市规划范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易建喜与被告高华云、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原告易建喜系上梅镇北渡管区人,与燎原村相距不远,无在燎原村租房居住的必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易建喜提交的证据:证据1、2、8、10,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正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实质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证据5、7,均系正规医药费票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医疗费清单,与证据2、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9,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1,经核查属实,予以认定;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易建喜具备机械员操作资质,并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工程业,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1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高华云驾驶湘KY65**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路段时,与其前方由原告易建喜驾驶的湘KBH0**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建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建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建喜当天即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共住院5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6259.54元,门诊医疗费778元,共计47037.5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易建喜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6、7、8、9、11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头皮挫裂伤。2014年11月7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易建喜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残;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整个伤休时间8个月;建议1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为湘KY65**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0%予以扣减。被告高华云已支付原告易建喜54000元。原告易建喜于1969年4月4日出生,2012年开始在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租房居住,上梅镇燎原村属于新化县城市规划范围。原告易建喜之父易湘元,1925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新化县上梅镇和兴村9组,共育有三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华云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高华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易建喜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华云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新化中信客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易建喜的赔偿责任。原告易建喜于2012年开始在新化县城区租房居住,且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是肇事湘KY65**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高华云承担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高华云承担。原告易建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037.5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4、误工费,根据2014-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825.76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易建喜的鉴定结论1人护理3个月,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80元每天计算为72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易建喜住院时间计算为30元/天×54天=1620元;7、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易建喜之父易湘元,1925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新化县上梅镇和兴村9组,按2014-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609元/年×5×10%÷3=1101.5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过错程度和受伤后给家庭、自身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11、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012.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25.7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2555.26元,剩余损失50457.5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被告高华云赔偿45953.79元,计算为:50457.54元-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47037.54元-10000元)×10%=45953.79元,余款4503.75元由被告高华云自行承担。被告高华云已支付的54000元抵扣赔偿款额后多余的49496.25元,在被告人民财产新化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建喜69012.8元,支付被告高华云494**.25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登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