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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佟德林、梅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德林,梅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470号黄建忠,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生,现住确山县石滚河镇辛庄村赵湾北。身份证号:4128211978********。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佟德林,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被告梅安生,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建忠与被告佟德林、梅安生、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德林、梅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忠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佟德林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滚河镇安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段金柱家具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黄建忠驾驶的“新日”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赵生、饶中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忠、赵生和饶中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后,紧急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经诊断,肝挫裂伤并腹腔出血,右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1、2、3椎体左侧突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被告佟德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梅安生,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被告佟德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梅安生,挂靠在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过正常年审,保险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时,黄建忠驾驶两轮电动车,一个电动车上坐3人是否合理,有没有超载及违法情形,该情形对事故造成有无因果关系,请求法庭核实;3、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予以减少;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佟德林、梅安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佟德林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滚河镇安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段金柱家具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黄建忠驾驶的“新日”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赵生、饶中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忠、赵生和饶中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佟德林为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梅安生,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建忠受伤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2647.35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46361.61元,经诊断为:1、肝挫裂伤并��腔出血;2、右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3、左侧第12肋骨骨折;4、左侧腰1、2、3椎体左侧突多发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脑震荡。该院对黄建忠行肾周积液穿刺术。庭审前,原告黄建忠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建忠因右肾车祸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腰椎横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9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4.83元。原告黄建忠及子女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子黄乙帝2005年5月4日生,长女黄若溪2011年9月16日生。原告的父亲黄士林1952年10月2日生,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阮秀花1953年7月13日生,户籍为农业户口,黄士林、阮秀花生育子女3人,均已经成年。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明确驾驶两人车,且乘车人过多,是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查明,黄建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佟德林驾驶的货车行驶至石滚河镇段金柱家具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黄建忠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德林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佟德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忠在此次事故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佟德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佟德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梅安生为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佟德林为聘用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被告梅安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赔偿。关于黄建忠的住院病历、票据上的姓名与户口本的姓名不一致问题。经查明,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姓名为“黄建中”;原告黄建忠提交的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票据及���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记载的住院、出院时间一致,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原告黄建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票据上的姓名均为“黄建中”,但有该院证明住院病历、票据上的“黄建中”与黄建忠为同一人。综上,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票据上姓名为“黄建中”应视为笔误,本院认定证据上“黄建中”与黄建忠为同一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00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1180元;3、营养费:59天×10元/天=59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296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服务行��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辩称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未提供雇佣护工证据,不适用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且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损失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9天×30元/天=1770元;6、误工费:原告黄建忠按其在江苏中原兴茂纸业有限公司收入损失请求误工费为25460.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江苏中原兴茂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产生的工作损失。缺乏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的印章是行政章而不是财务章,该组证据中部分显示的内容与客观证据不一样,二月份的天数为31天,需要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用人单位与其买社保为佐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江苏中原兴茂纸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不是工资表原件,未加盖财务公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以收入损失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忠在江苏中原兴茂纸业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2398.03元/天÷365=13991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1%)=35596.4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黄士林的赡养费:14821.98×17年×21%÷3=17638.16元;原告的母亲阮秀花的赡养费:5627.73×18年×21%÷3=7090.94元;原告的儿子黄乙帝的抚养费:5627.73×8年×21%÷2=4727.29元;原告的女儿黄若溪的抚养费:5627.73×14年×21%÷2=8272.7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729.15元;9、精��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10、交通费:酌定交通费700元。11、伤残鉴定费:1504.83元;以上合计为167030.37元。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造成黄建忠、赵生和饶中宝三人受伤,赵生和饶中宝已经另案处理,本院依据黄建忠、赵生和饶中宝各自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为35%、43%和22%,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忠医疗费用10000元×35%=3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忠110000×35%=385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0238.96元,伤残赔偿费用63286.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42000元+60238.96元+63286.58元=165525.54元;伤残鉴定费1504.83元由被告梅安生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忠各项损失共计165525.54元;二、被告梅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忠各项损失1504.83元;三、驳回原告黄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梅安生负担4200元,原告黄建忠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人��陪审员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