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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山县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56号抗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横山县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耿某,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横山县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王萃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横山县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耿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上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三名小队长召集横山县波罗镇长城村芦草梁小组的村民(每户一名代表)开会。会上,有村民提出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正进行种植的土地系本村的土地以及去年该小组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苗被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人拔掉,该如何处理。与会村民讨论要去拔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栽种的苗木,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会议。会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参会的四、五十名群众来到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圃基地,采取手拔、脚踩、铁锨铲等方式拔树苗和西瓜苗,分别对不同地段不同的树种进行了毁坏。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毁苗木、西瓜苗的价值为73843.46元(其中双方无争议苗木的价值为53126.66元,西瓜苗的正常收入价值为:4.8亩×4316元=20716.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长城村村民,参与了村民拔树苗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有组织、指挥村民拔树苗的行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杨某丁、杨某戍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会上发了言。经查,卷内杨某丁、杨某戍各有两次陈述,两次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羁押前后供述有矛盾,而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审判阶段均辩解他没有主持会议,也没有发言,并申请证人杨某昌、杨某青、张某军、杨某清、杨某彦、杨某山当庭作证,证明其没有主持会议,也没有在会上发言。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组织、指挥村民拔树苗因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予认定。杨某某只是参与者,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因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赔偿,本案中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证人杨某丁、杨某戍的前后两次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且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亦证明杨某某在会上作了总结发言,并与杨某丁、杨某戍的陈述一致,而一审法院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未予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杨某某实际上起到了组织村民毁坏天和公司苗木的作用,与本案苗木毁坏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与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所有的损毁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支持抗诉。上诉人横山县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另案处理”掩盖“一案两判”,不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还违法免除了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本案不存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六种情形,而是明知有“漏犯”却故意“一案两判”,为杨某某解脱罪责。杨某某是芦草梁自然村组长,是本起毁坏财物案主要组织、鼓动、决定和直接毁林者,一审判决以“已判决赔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杨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庇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宣告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有组织、指挥村民毁坏财物的行为,抗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杨某丙、杨某戍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会上作总结性发言,经查,卷内杨某丁、杨某戍各有两次陈述,分别在2013年5月2日、4月28日第一次陈述中未谈及杨某某在会上作总结性的发言,2013年12月10日、11月29日第二次陈述时才谈到杨某某在会上发言,两次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羁押前后的供述有矛盾,在侦查阶段的前四、五次供述中,三人均未供述杨某某主持会议并发言,在杨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原审法院庭审后,侦查机关再次提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时才供述该事实。且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审判阶段均辩解他没有主持会议,也没有发言,并申请证人杨某昌、杨某青、张某军、杨某清、杨某彦、杨某山当庭作证,证明其没有主持会议,也没有在会上发言。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指挥村民拔树苗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查明,本院在审理另案起诉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案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委托家属与上诉人横山县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起不再任横山县波罗镇长城村村委会主任,其作为该村一名普通村民参与了拔树苗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有组织、指挥村民拔树苗的行为,故应宣告无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横山县天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815168元之理由,经查,本案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案调解中得到足额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宣告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本案证据依法所做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