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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峰与被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峰,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杨晓峰,男,被告张秀梅,女,原告杨晓峰与被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秀梅又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每月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张秀梅向池红生借款,因其为外地人,被告遂找到原告杨晓峰,让原告杨晓峰以其名义与池红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每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池红生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将该1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张秀梅6222021711002809471的银行账号上。该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一直由被告张秀梅向池红生支付至2014年9月份,后由于被告张秀梅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并偿付借款,原告杨晓峰向池红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0月份利息3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秀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池红生出庭作证,证人池红生证明其与原告杨晓峰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秀梅,被告张秀梅一直向其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至2014年9月。原告杨晓峰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其利息3000元并偿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杨晓峰向池红生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将该借款转借给张秀梅,张秀梅每月向池红生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9月份。后因被告张秀梅不再向池红生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原告杨晓峰于2014年10月3日向池红生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3000元利息,因此,原告杨晓峰请求被告张秀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梅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秀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人池红生否认其收到原告违约金72000元,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地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峰借款16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原告杨晓峰负担1301元,被告张秀梅负担3560元,保全费1707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毅(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