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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庆学与福州开发区正泰纺织有限公司、韩振青、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学,福州开发区正泰纺织有限公司,韩振青,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学,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正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仙芝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汪谢芳。委托代理人:孟凡、段纪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振青,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忠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与向阳路东50米。负责人王化鹏。再审申请人王庆学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正泰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正泰公司)、韩振青、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庆学申请再审称:一、王庆学与正泰公司之间不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二、王庆学与韩振青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应当视为居间合同,也可以视为转委托合同。王庆学不属于实际承运人,其不具有过错而不应当对本案灭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三、《货物运输协议》具备货运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该协议的签订应当视为对《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的有效推翻。四、二审认定韩振青与王庆学之间也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五、二审将30000元以往所欠运费认定为本案涉案棉纱已付运费错误;一审错误认定涉案损毁棉纱价值,二审未予纠正;许珍应当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庆学、韩振青与正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对烧毁的棉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2006年6月5日、7月1日、7月12日、11月1日四份《单车(次)运输合同》均为王庆学与许珍签订,对于许珍的身份正泰公司认可其为本公司职工。其中前三份运输合同均约定了货物品种、数量、价值等内容,且约定王庆学作为承运方将货物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精彩纺织运输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开发区正泰纺织有限公司。而正泰公司提交的五份运费收到条上均记载王庆学收到款项的性质均为运费。据此可以证明王庆学与正泰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2007年1月26日对于本案烧毁的33吨棉纱的运输问题,王庆学虽然没有与正泰公司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以及王庆学收取30000元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在同日与韩振青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中,王庆学是以委托方的身份直接与韩振青签订合同并对运费价格、结算方式等运输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约定。据此间接证明王庆学对本案运输的货物已经实际接受正泰公司委托进行了承运。3、对于2007年1月26日,正泰公司与韩振青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对于运费价格、支付方式等货运合同需具备的核心条款均未约定,不具备货运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故不能根据该合同否定正泰公司与王庆学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可以认定王庆学与正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王庆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庆学与韩振青之间也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韩振青作为实际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造成货物灭失,韩振青对王庆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庆学可另行依法主张。二、关于毁损灭失的棉纱的价值如何确定问题。正泰公司提供的票号为09353500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了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税额;票号为00914827的增值税发票中则记载了加工20吨货物加工费的金额。原审据此计算出烧毁棉纱的价值并无不妥。三、对于许珍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正泰公司原审中出具证明认可许珍为该公司业务员。许珍代表正泰公司与王庆学签订运输合同或委托王庆学承运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正泰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正泰公司对许珍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许珍则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王庆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