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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袁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南京华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元里8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吕海威,南京华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守军,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华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与被告袁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杨先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瀚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7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袁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自己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料,双方交易滚动进行。截至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料,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应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华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2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