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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诉栾任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栾任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任举,男,汉族,住所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栾任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栾任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双层运输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双层运输车一台以2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先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余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最低支付12000.00元,等等。2014年8月26日,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10000.00元后,又分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1833.00元,但自2014年10月13日后,被��就未支付车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签订的《双层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3期未付购车款2816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我确实和原告签订过双层运输车转让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双层运输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分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及半挂车,以2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先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执行原告的运输任务所得运费以月还款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后20个月内结清,每月最低偿还12000.00元,当月运费不足以冲抵欠款时,必须以现金的方式补足;被告将全部车款偿清后,经与原告核对已无债务关系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车辆进行��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该合同对任务路线、运费计算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交纳购车款1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分数次以运费形式偿还购车款21833.00元。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层运输车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款凭证、收据、运费结算单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层运输车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月内结清欠款,每月最低偿还12000.00元,而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共偿还购车款31833.00元,依此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3期未付购车款为28167.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2816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栾任举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双层运输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栾任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三期未付购车款28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栾任举负担500.00元,余款260.0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