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春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春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祥,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春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被上诉人郭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祥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李小娟的损失27583.79元,利息200元(暂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C-922**号挂靠在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13日,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保险种为:特种车辆车损险409222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1座等险种,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车后该车赔款由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012年7月24日该车解除抵押。2013年7月30日该车由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过户至原告名下。2010年10月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豫C-922**号混凝土罐车在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工地一基坑时,因压塌基坑沿土,造成基坑坍塌,致使基坑里的施工人员李小娟受伤,该事故已由受害人李小娟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龙区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1838号一审判决和(2013)洛民终字第1449号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在运输混凝土,行驶至河南明瑞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钢构车间建筑工地上时,因不注意安全,未察看周围情况,压塌基坑沿土,将正在坑内施工的李小娟砸伤,由此给李小娟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确定原告赔偿李小娟27583.79元,另洛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以受害人李小娟未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由主张其权利为由,对郭春祥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判决确定郭春祥可在该案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郭春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给李小娟27583.79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被告以该事故因经洛龙区法院及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申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名称现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因砸伤李小娟,应属保险事故,该事故已经洛阳区法院及洛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赔偿李小娟27583.79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诉请利息2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祥保险金2758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地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春祥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保险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春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春祥所有的豫C-922**号混凝土罐车挂靠在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2010年7月13日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2013年7月30日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将豫C-922**号肇事车辆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郭春祥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