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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应某、周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应某,周某,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赵某。被告:应某。被告:周某。被告:甘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应某、周某、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莉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苏琦、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周某、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继承人周爱兵系原告的妹妹和妹夫多年好友,1995年被继承人周爱兵开办建材厂,1997年被继承人周爱兵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借款被继承人周爱兵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继承人周爱兵已死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应某、周某、甘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支付至还清本金止)。被告应某、周某、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周爱兵分别于1997年9月5日、9月7日、10月18日、10月19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10000元、4000元、8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约定利息。被继承人周爱兵与被告应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周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甘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周爱兵已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被继承人周爱兵的死亡证明、莲都区万象街道丽阳门社区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周爱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周爱兵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爱兵死亡后其所欠的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被告均系周爱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周爱兵已死亡,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对是否接受周爱兵的遗产未作出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三被告应在继承周爱兵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应某、周某、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周某、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周爱兵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应某、周某、甘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莉针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