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文军等与李子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军,林相臣,李子国,刘长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军,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相臣,男,54岁,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国,男,49岁,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军,男,48岁,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上诉人贾文军、林相臣、李子国、刘长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6日,贾文军、林相臣与刘长军、李子国及张久清在田继彬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贾文军、林相臣于2014年11月27日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并将借条取回。本案在诉讼中张久清已将贾文军、林相臣替其偿还的欠款归还,贾文军、林相臣撤回了对张久清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贾文军、刘长军、林相臣、张久清、李子国为共同借款人从田继彬处借款15000并约定月息3分,有借据为证,贾文军、林相臣主张其二人为担保人的意见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7日贾文军、林相臣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现贾文军、林相臣请求李子国、刘长军偿还欠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五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本金15000元,共同借款人之间应承担同等的借款份额,五借款人应每人承担本金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贾文军、林相臣已将到期的债务全部偿还,故贾文军、林相臣有权就李子国、刘长军应承担的还款份额进行追偿。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算至二原告还清本息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止。贾文军、林相臣、李子国辩称利息3分是后加上去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子国辩称,2013年6月16日其已经偿还田继彬5000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子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文军、林相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二、刘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文军、林相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三、驳回贾文军、林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文军、林相臣、李子国、刘长军不服。贾文军、林相臣共同上诉称,在借款1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贾文军、林相臣只是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李子国、刘长军应每人偿还5000元及利息而不是原判的每人偿还3000元及利息。原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子国、刘长军共同上诉称,在五人借款1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李子国于借款的当日已经向债权人田继彬偿还了5000元,其中李子国还清了自己的份额3000元,又替刘长军偿还了2000元,有借款当日田继彬出具的5000元收条为证。实际刘长军只欠田继彬1000元。贾文军、林相臣偿还多少与李子国、刘长军无关。原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贾文军、林相臣的上诉,李子国、刘长军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五人借款15000元每人份额均等是正确的,贾文军、林相臣称其二人是担保人、不应还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李子国、刘长军的上诉,贾文军、林相臣共同答辩称,李子国、刘长军主张于借款的当日已经向债权人田继彬偿还了5000元不是事实,因田继彬一审的出庭证言已经证明该收条是还的另外的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文军、林相臣是否为保证人;李子国、刘长军应给付贾文军、林相臣借款的数额。贾文军、林相臣上诉主张在借款合同中,其二人只是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因贾文军、林相臣的签字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中并没有保证人字样,现贾文军、林相臣不能举证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子国、刘长军上诉主张在五人借款1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李子国于借款的当日已经向债权人田继彬偿还了5000元,其中李子国还清了自己的份额3000元,又替刘长军偿还了2000元,有借款当日田继彬出具的5000元收条为证。实际刘长军只欠田继彬1000元。本院认为,因在田继彬向贾文军、林相臣主张15000元债权,贾文军、林相臣履行连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时李子国、刘长军并未向贾文军、林相臣提供该枚收据主张已经还款的抗辩,且田继彬一审出庭的证言证明李子国举证的5000元的收条是以前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故李子国、刘长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贾文军、林相臣、李子国、刘长军各承担175元,二审邮寄费160元由贾文军、林相臣、李子国、刘长军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