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正华与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华,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顾正华。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建设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宝兰,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长春,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顾正华与被告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顾正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长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长期拖欠员工工资报酬,原告和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除夕前申请南莫镇人民政府出面调解,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报酬,被告于2014年除夕前一天发放给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3月2日,被告统一出具《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欠款统计》,承认尚欠原告工资1807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0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福公司辩称:这个钱的数额没有问题。劳动报酬未能给付是因为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现在已经停产,目前也在积极的协调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提出了恢复生产的方案,方案已经交给了政府,现在正在与工人协调,待以后恢复生产了,再分期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2月,原告顾正华因被告乐福公司经营需要至公司工作,从事杂勤工作。被告乐福公司于2015年3月2日跟原告结算后,确认被告乐福公司尚欠原告顾正华2012年至2015年2月的工资18077.50元,被告乐福公司出具《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欠款统计》并加盖公司印章。工资欠款金额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南通乐福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欠款统计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乐福公司雇请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福公司给付原告顾正华劳动报酬1807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乐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