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温凤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凤涛、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7年生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霸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以低于市场价将女儿名下的房产卖给其二姐,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因长期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并未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上诉人何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被告以前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经充分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生活幸福美满。后来原告工作环境变迁,仕途上有所发展,原告思想上发生改变,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闹事,还动用公款炒股、赌博。对于女儿正在准备高考也不管不问,在女儿读高三时急切起诉离婚是由别的原因。被告给原告留足了面子,也为尽量维持这个家庭,也为孩子争取考个好学校,一生有个好的前途,希望法院维护家庭的和谐,保护女儿的权益,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认识,1994年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元月3日生女儿赵某乙,现在正在读高三。婚前相互有所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何某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念夫妻旧情,为了孩子利益,原、被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感受、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提交了邻居及单位领导的证言,提交了郓城县双桥乡赵欢口村委会的证明,特别是上诉人因此采取自杀行动的事实,这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提出离婚,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仍未和好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仍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只笼统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致使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后生有一女,家庭幸福美满。上诉人由于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思想发生变化,被上诉人相信在被上诉人付出实际行动及法院的劝说下,上诉人会撤回起诉。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女儿赵某乙今年参加高考,家庭环境会直接影响孩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结婚多年,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该互敬互让,共同经营美满幸福的家庭。特别是目前女儿赵某乙面临高考,作为父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努力为女儿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共同陪伴女儿走过人生中的关键时刻,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能够缓解女儿紧张学习的压力。如果双方都能换位思考,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思静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