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晓宇与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宇,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0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晓宇,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胡文艳(系赵晓宇妻子),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花园小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庆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景臻。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电业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于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景臻。原告赵晓宇与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拜泉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景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宇诉称,其为拜泉县南通道街主街路西商户,原新养殖兽药商店法人。南邻佟晓冬(洁兴干洗店),北邻崔宝石(原艳燕饭店),其原商服楼房建筑面积为115.55平方米,地下室57.5平方米,锅炉房和阳台共13平米。2011年12月17日,他与被告拜泉分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约定给一方安置门市房二套:一套门市房为临正街北数第13门(南通街起算)共三层,每层面积不少于4.2米开间乘以14米。二套门市房临南七道街东数第5门(正大街起算)共一层70平方米。住宅楼三套(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协议书》中还约定“上述安置房屋用原拆迁商服楼房和乙方停产停业及各项损失130万元折抵,乙方不再增加任何投资款,安置后房屋多于约定面积,乙方不增加任何费用,为甲方无偿赠送。”还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18个月内回迁,如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月”。他完全履行了协议书中的搬迁义务,并支持、配合了拆迁等工作,但其商服楼所在地已改造建成了金域购物广场,该购物广场已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开业,被告拜泉分公司却于2014年10月15日单方面宣布,所有临正街回迁商户一视同仁,不按协议书约定安置,公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拜泉分公司宣称:原临主街每栋门市给回迁商户原位回迁,购物中心大门南的安置154平方米的1-3商服楼(3.6米×14米开间),一栋72.64平方米的住宅楼,一个地下停车位)。由此可见,被告拜泉县分公司违约少安置其两栋住宅楼共167.36平方米,背街门市楼70平方米,原位回迁的商服楼少于约定面积22.4平方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违反,都是违背了全面履行的原则。其本想就上述问题与二被告友好协商,达到一个双赢效果,无奈二被告一直态度强硬,拒绝他的合理提议,从而给他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压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全面履行《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书》无偿提供回迁商服房屋176.4平方米一处,并提供约定楼层住宅三套共240平方米及南七道街背街商服楼70平方米一处,判令二被告赔偿逾期回迁的经济损失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晓宇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商服楼拆迁前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拆迁前该商服正常营业;2、《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约定履行;3、原拆迁商服楼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产权情况。被告蓝天公司和拜泉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给付住宅70平方米、80平方米各一个,不同意给付90,000.00元损失,同意给付商服楼4.2米×14米×3层,同意给付70平米商服楼,同意给付90平方米住宅。原告赵晓宇的被动迁房屋是115.55平方米、57.5平方米和13平方米,计186.05平方米,而以上回迁房屋总面积为176.4平方米,70平方米和90平方米,计336.4平方米,达到拆1补1.8,远远地超过政府拆1补1的标准,而原告赵晓宇的动迁房中有无证部分。二被告没有违约,不需要赔偿90,000.00元的损失。原告赵晓宇已接受了被告方的房屋,应认定双方已达成新的共识。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赵晓宇存在拆迁安置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赵晓宇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赵晓宇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赵晓宇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拜泉分公司与原告赵晓宇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拜泉分公司拆迁原告赵晓宇商服楼房115.55平方米、地下室57.5平方米、锅炉房和阳台13平方米,回迁安置门市房二套、住宅三套。第一套门市房176.4平方米临正街北数第13门(南通街起算)(4.2米×14米×3层);第二套门市房70平方米临南七道街东数第5门(正大街起算);第一套住宅90平方米位于正楼5层;第二套住宅80平方米位于正楼4层;第三套住宅70平方米位于正楼3层。上述安置房屋位于宏景家园,用原告赵晓宇被拆迁商服楼房和停产停业损失费及各项损失1,300,000.00元折抵,原告赵晓宇不再增加任何投资款。安置后房屋多于约定面积,原告赵晓宇不增加任何费用,为被告拜泉分公司无偿赠送,若安置后房屋少于约定面积,被告拜泉分公司按附属协议约定规定补偿。被告拜泉分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被告拜泉分公司保证原告赵晓宇在18个月内回迁,如被告拜泉分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月。如没安置,按约定价款200%赔偿。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若安置后房屋少于约定面积,由被告拜泉分公司按住宅每平方米3,000.00元、商服每平方米6,000.00元(70平方米商服)、商服每平方米12,000.00元(正大街第13门)给付。除证照工本费、物业费、取暖费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正常税费除外)。安置住宅楼为高层住宅240平方米(9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一套、70平方米一套)不靠冷山,不是三阳面,不是顶层。高层应是8至11层,多层应是3、4、5层。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赵晓宇按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建成楼房可以回迁安置后,被告在2014年10月改变原约定回迁数量,只同意给商服楼和一户90平方米住宅楼,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赵晓宇在通过向拜泉县政府信访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协议书》全部履行。另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只对商服楼的具体位置做了明确的约定,而对住宅楼只原则约定了面积和大致的楼层数及不要的楼层位置,而没有约定具体的楼栋号、单元号和楼层号。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他们开发的楼房竣工后,曾向原告通知交付商服楼房,但原告赵晓宇不予接收。原告赵晓宇承认此事存在,但称如果接收了商服楼被告就会单方改变原约定的回迁数量,不给或少给住宅楼,所以就没有接收商服楼,坚持按约定对商服楼和住宅楼一并接收。这也是造成没有及时回迁的因素。从原、被告2011年12月订立拆迁安置合同到约定的18个月回迁期满,截止月份为2013年7月,此后双方交涉如何回迁事宜,直至2014年10月被告表态不能完全按原订拆迁协议回迁安置,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赵晓宇到拜泉县政府上访没有得到解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原告赵晓宇在签订协议后即履行了搬迁义务,为被告开发建设提供了便利。被告建好楼房后,理应按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减少回迁楼房的标准和数量,被告不予全部回迁安置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单方减少约定的住宅楼回迁数量引发了纠纷和诉讼,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因被告不正当履行拆迁协议行为,延长回迁时间可能导致没有足够的楼房可供回迁安置时,被告应按市场同类楼房价格就高给予原告货币安置。关于回迁楼房的位置问题,商服楼有明确的约定,应该按照约定位置予以履行,而住宅楼房没有约定具体的楼栋号、单元及楼层门牌号,只能按现有楼房状况,尽可能靠近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不能靠大山、不要西边、高层要11层以上,多层要3、4、5层,回迁楼要几户相邻”的方向予以回迁安置,如不能按以上约定回迁,应给予补偿。关于原告赵晓宇主张赔偿逾期回迁损失问题,虽然逾期回迁的事实存在,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被告单方过错所造成,故原告赵晓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晓宇与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二、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公司按照《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原告赵晓宇门市房二套。第一套176.40平方米(4.2米×14米×3层),位置在临正街北数第13门(南通街起算);第二套门市房一层70平方米,位置在临南七道街东数第5门(正大街起算)。于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门市房执行不能时,应按同类楼房的市场价格就高给予货币执行。三、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按照《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的约定,回迁安置原告赵晓宇住宅三套。第一套90平方米、第二套80平方米、第三套70平方米(拆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楼栋号、单元和门牌号),按约定,如回迁高层楼房应是8至11层,如回迁多层应是3、4、5层,且应不靠冷山墙,不是三阳面,不是楼房顶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如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住宅楼房执行不能时,应按同类楼房的市场价格就高给予货币执行。四、驳回原告赵晓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74.40元,由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