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管道疏通工,租住无锡市太湖街道金城新村戈巷**号,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疏通管道生意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2日晚,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无锡市芦庄四区128号门口处,随后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持砖块连续击打李某颈背部,至李的左侧肩胛骨骨折,C5、C6椎体棘突骨折,检验中,枕部可见长4.5CM瘢痕、右眉弓内侧等处可见长2.5-1.8CM不等浅表瘢痕。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无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行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怀疑自己发布的疏通管道的广告名片被被害人李某的疏通管道的广告名片所替代,遂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联系李某,谎称需要疏通管道,将李某骗至本市芦庄四区128号门口处,随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上前殴打李某。期间,王某甲持砖块连续击打李某颈背部,致李的左侧肩胛骨骨折,C5、C6椎体棘突骨折,检验中,枕部可见长4.5CM瘢痕、右眉弓内侧等处可见长2.5-1.8CM不等浅表瘢痕。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李某对王某甲等人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某甲等人免于其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赵某甲、王某丙、赵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机通讯记录、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