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陈宗宜。委托代理人魏汤举。委托代理人詹汤玉。被告陈明兴。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陈明兴的申请于2010年4月15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30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被告陈明兴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4月1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其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陈明兴自2012年12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明兴尚欠贷款本金302179.2元及利息982.82元,罚息20.03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明兴清偿借款本金302179.2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1月4日之前利息982.82元,罚息20.03元,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明兴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陈明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主要负责人变更报备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要负责人由宋佳涌变更为陈宗宜。2.被告陈明兴身份证及未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兴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3.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情况主体资格。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兴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5.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人购房及申请按揭贷款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兴提供的房屋作为偿还35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35万元发放贷款至被告陈明兴指定账户。7.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兴自2012年1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明兴尚欠借款本金302179.2元、利息982.82元、罚息20.03元,本息合计303182.0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告陈明兴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35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万元,年利率为5.049%,结息频率为每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初调整一次,逾期利息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30年4月15日),以被告陈明兴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4月1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陈明兴发放贷款3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12月份起,被告陈明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明兴尚欠贷款本金302179.2元、利息982.82元、罚息20.03元,本息合计303182.0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主要负责人于2015年2月15日由宋佳涌变更为陈宗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明兴于2010年4月15日借款35万元后,2012年12月份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明兴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陈明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明兴违约,原告主张依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人购房及申请按揭贷款声明》,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02179.2元。二、被告陈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982.82元、罚息20.0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明兴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兴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陈明兴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8元,财产保全费2036元,两项合计788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明兴、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滕 闪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