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昭洋与邵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昭洋,邵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2号原告田昭洋,男,生于1985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邵淑丽,女,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田昭洋与被告邵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昭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84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400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被告邵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示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昭洋与、被告邵淑丽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邵淑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田昭洋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转帐支付7万元,打入被告邵淑丽指定的银行帐户,2012年11月20日自同一银行再次向被告转帐5万元,余款84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当天由被告邵淑丽向原告田昭洋出具欠条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昭洋现金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128400.00),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邵淑丽2012.12月20号。”原告主张,借据中的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0号”为笔误,实为2012年11月20日,所以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柜面业务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淑丽向原告田昭洋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据中明确注明了偿还借款的日期,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率。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但未在该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月1.6%计算,未提供相关依据,结合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数额,应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5000元范围内应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调解未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淑丽偿还原告田昭洋借款本金12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邵淑丽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2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田昭洋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邵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