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权发与黄敏、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发,黄敏,张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李权发。委托代理人文波。被告黄敏。被告张福康。原告李权发诉被告黄敏、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发的委托代理人文波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敏、张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发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敏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以前还给原告,被告张福康对被告黄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敏只归还了3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黄敏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福康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李权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之后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黄敏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福康对被告黄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计暂计算3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敏、张福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被告黄敏、张福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告黄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敏,身份证:××,联系电话:136××××4128,139××××7683,本人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权发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借款期:黄敏本人承诺一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被告黄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借款日期2013.4.23,被告张福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上黄敏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大写、原告名字、张福康名字上有加盖指印,原告主张借条上的指印除了原告名字及张福康名字上的分别为原告及张福康所按之外,其余的指印是被告黄敏按上去的。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敏经常去原告经营的餐馆吃饭,双方由此相识,原告与张福康不熟悉,原告主张被告张福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不清楚黄敏具体做什么生意;还款期限上被告黄敏未捺印,是因为被告黄敏希望时间能长一点,但原告不同意,双方说清楚2个多月归还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在餐馆支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敏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35000元本金,未偿还过利息,被告张福康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现已无法联系两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敏、张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敏尚欠其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黄敏未提出反驳或提供还款凭证,原告确认被告黄敏已归还35000元本金,属于原告不利于自己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黄敏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2013年6月30日已过,根据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请求被告黄敏偿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黄敏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福康的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康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除此之外,借条上双方没有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福康为被告黄敏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张福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一般保证责任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请求被告张福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被告张福康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福康对被告黄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权发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权发对被告张福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凌鸿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