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群路与阳新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发生擦碰事故,致使熊某的车辆受损。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7.7mg/100ml。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第五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7.7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敬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