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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7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雅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嫣、林雅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婚初感情不错,嗣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争吵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与2014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平均分割闵行区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要求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7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法平均分割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珠宝首饰:钻戒一枚、手链一条、对戒两枚、项链一条。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属实,现同意离婚。但本市闵行区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501室房屋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100,000元的折价款。存款仅剩40,000元,同意分割。原告所述的上述首饰(除了对戒中的男款之外)在被告处,属于女方的随身物品,应当归女方所有。原告处有浪琴手表一只(价值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对戒一枚(男款),都是随身物品,归原告所有。另在男方处夫妻共同财产:索尼42寸电视机、华硕笔记本电脑、松下摄像机、双人沙发一组、双人床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嗣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争吵,并于2013年10月起分居。原告曾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婚前承租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弄XXX号底南前厢房屋,原告于2010年7月婚姻登记后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该户在册户籍4人,除原被告之外还有被告外祖父母李小娟、翟庆跃。被告与2011年1月23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小娟、翟庆跃因共有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本院以(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70号作出判决,本案原被告应给付李小娟、翟庆跃拆迁安置款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李小娟、翟庆跃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与本案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本案原被告支付李小娟、翟庆跃现金100,000元及执行费,余款200,000元,由本案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抵债。再查明,现在原告处财产:男士浪琴表一只、金项链一根、对戒一枚(男款)、索尼电视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双人沙发、双人床;在被告处财产:女士浪琴表一只、钻戒一枚、对戒一枚(女款)、项链及手链各一根。另被告自认其存款曾被法院查封,执行完毕后,发还被告120,000元,该款被告已部分用于旅游等支出,现剩余40,000元。再查明,本市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在吴某某、许某名下。本市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值为1,480,300元、701室房屋的价值为1,495,000元。为此,原告预付了评估费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70号判决书、(2013)黄浦执字第2372号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而产生矛盾,双方均未理性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现在各人处的财产系各自生活使用物品,故判归各自所有,原告酌情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被告自认收到过1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旅游等支出未征得原告同意,故不予认可,应依法分割。被告婚前承租之公房,婚后所得利益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应考虑双方对财产贡献的大小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与吴某某离婚;二、现在许某处的男式浪琴表一只、金项链一根、对戒一枚(男款)、索尼电视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双人沙发、双人床等财产归许某所有;现在吴某某处的女式浪琴表一只、钻戒一枚、对戒一枚(女款)、项链及手链各一根及存款人民币120,000元归吴某某所有;三、本市闵行区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许某所有;本市闵行区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某某所有;四、许某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原告许某已预缴),房屋评估费人民币8,900元,两项合计13,400元,由许某、吴某某各负担人民币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