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某甲,现年4岁,同居生活期间无财产、有外债16000.00元。因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4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所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俩没有外债,我们是2015年元旦左右开始分居的,我也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某甲(2011年9月28日生),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原告系独生子女,在某设计处工作。现原告为要求同居所生男孩自行抚育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的生活条件优于被告,为有益于孩子成长,故男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所生男孩于某甲(2011年9月28日生)由原告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