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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与张仲芳、徐汉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张仲芳,徐汉卿,徐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负责人夏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仲芳。被告徐汉卿,(梧州市味厨商行)。被告徐志刚。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以下简称:颖槐食品厂)与被告张仲芳、徐汉卿、徐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槐食品厂委托代理人陈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芳、徐汉卿、徐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颖槐食品厂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经营的梧州市味厨商行于2009年起建立食用油供销关系,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次供油按被告要求发货,货到后不定时结算付款。此后,原告供油,被告收货后付款,双方均按约定履行。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核对,三被告尚欠货款41360元未付给原告,由被告张仲芳当场签字予以确认,并表示尽快付清款给原告。但此后三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不断追收,三被告又提出退回部分货,为收回货款,原告被迫同意。2012年11月19日,经双方核实三被告退回货物灵芝纯芝麻油100ml×40瓶,150ml×24瓶给原告,共计款4963.20元,并由被告徐志刚签字确认,至此,三被告应付货款36396.80元给原告,三被告承诺会尽快付清给原告。但此后原告不断电话或来梧(造成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追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396.80元、利息5098.61元(暂计至2014年8月17日,以后计至付清之日止)及交通费等6000元,合计47495.4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颖槐食品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颖槐食品厂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张仲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仲芳的身份情况;3.出库单及运输协议,拟证明原告发货给张仲芳的事实;4.欠款单据,拟证明被告欠款41360元的事实;5.退货单,拟证明被告徐志刚退货4963.2元的事实。被告张仲芳、徐汉卿、徐志刚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仲芳、徐汉卿、徐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徐志刚退货4963.2元与本案被告张仲芳所欠货款41360元有法律上的关系,故该证据在本案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4日,原告颖槐食品厂通过郑州万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仲芳发送规格为100ml×40瓶的芝麻调和油80件,每件72元;规格为150ml×24瓶的芝麻调和油150件,每件72元;规格为5L×4桶的芝麻油80件,每件180元;规格为5L×4桶的花生芝麻油80件每件180元,合计货款45360元,运费4000元。被告张仲芳收货后,扣除了运费4000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确认欠货款41360元。此后,被告张仲芳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颖槐食品厂与被告张仲芳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芝麻调和油、花生芝麻油等货物给被告张仲芳,被告张仲芳收货后却没有依约付款给原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仲芳支付货款36396.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徐汉卿、徐志刚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仲芳从欠款日起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较为合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仲芳给付催收欠款的交通费用6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芳应给付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货款3639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对被告徐汉卿、徐志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承担88元,被告张仲芳承担9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麦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