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孔德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郭河镇、金牛镇及肥西县丰乐镇境内先后盗窃十三次,盗得母鸡、香肠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德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德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郭河镇、金牛镇及肥西县丰乐镇境内先后盗窃十三次,盗得母鸡、香肠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18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东湾村第十三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张某甲家香肠5千克余。经鉴定,被盗香肠价值280元。二、2014年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北闸村第六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王某甲家母鸡3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420元。三、2014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孔德祥在肥西县丰乐镇肖家桥村夏老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董某某家母鸡1只及香肠。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120元。四、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肥西县丰乐镇肖家桥村上老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唐某某家鸡1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140元。五、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施丰村施婆第十一组窃得该组王某乙家鸡2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200元。六、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施丰村施婆第十二组窃得该组陈某某家鸡2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280元。七、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常丰村第六组窃得该组王某丁家鸡1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140元。八、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排圩第二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金某某家鸡2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280元。九、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永和第七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韦某某家鸡1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120元。十、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永和第七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胡某某家鸡1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120元。十一、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小圩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王某丙家母鸡2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240元。十二、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金牛镇健康村杨庄自然村窃得该自然村徐某某家母鸡3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360元。十三、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孔德祥在庐江县郭河镇元井村刘岗村民组窃得该村民组孔某某家4只鸡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鸡价值480元。被告人孔德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狱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董某某、唐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丁、金某某、韦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徐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张某乙、王某已、王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孔德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祥盗窃董某某家的香肠价值100元,因价格鉴定结论没有香肠的质量和价格标准,依据不足,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德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薪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