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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陈广,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高汉忠。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为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牌号为皖KZXX**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2013年6月29日,案外人张某驾驶该车与骑电瓶车的案外人田某某在闸北区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2014年2月20日,张某向田某某支付了60,000元。事故发生时,牌号为皖KZXX**的小型客车处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及驾照;3、调解书;4、收条;5、司法鉴定意见书;6、机动车保险单;7、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第三人的损失除鉴定费可以由保险人赔偿外,本案中其余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皖KZXX**的小型客车与骑电瓶车的案外人田某某在闸北区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0元。该牌号为皖KZXX**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杨静,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黑体字印刷。另查明,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某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田某某提供的材料显示,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三期鉴定费用为1,800元,医疗费用为1,688.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照、调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已在合同中列明,对于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以加粗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知晓。原告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受害方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静人民币1,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杨静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