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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艳品与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品,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品,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2号楼10层1101。法定代表人陈行仁,经理。刘艳品与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8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艳品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二、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艳品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七角。三、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艳品工卡押金二百元。四、驳回刘艳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佩吉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权利人刘艳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其账户。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其账户。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1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