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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奎与贺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贺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李奎,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飞,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奎与被告贺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原告开办“福瑞和水产门市”,2011年7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肉类、调料等货物。2012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2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农历12月被告给付原告0.1万元,2014年5月再次给付0.1万元。2014年10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被告偿还货款0.1万元,现欠货款10.9万元。余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奎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现欠原告10.9万元,及被告在欠条背后备注原欠款数额及偿还数额的事实。被告贺建飞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在冷库路南租赁张国义房屋开办阿Q虾尾烧烤城饭店,被告与候换儿、李波三人合伙开办饭店,共计投资135万元。开业后生意不佳,第二年东山路由双行道改为单行道,导致生意赔本,故欠下蔬菜、调料、肉食款。候换儿、李波外出,且无偿还能力,被告外出打工,故希望原告撤回起诉,调解处理。被告贺建飞向法庭提交股份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份协议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无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每次购买货物,均是被告一人购买,且由被告一人结算,已经由被告个人出具欠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份协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建飞在原告李奎处购买蔬菜、肉类、调料等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3月24日欠款11万元的欠条一张,且背面批注总欠11.2万元,已付2000元。后被告又支付1000元,现欠10.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贺建飞在原告李奎处购买蔬菜、肉类、调料等货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在原告李奎与被告贺建飞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奎欠款10.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贺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