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庞开容与XX海,张朝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开容,XX海,张朝文,陈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庞开容,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海,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朝文,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新星,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庞开容与���告XX海、张朝文、陈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张朝文、陈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开容诉称:被告陈新星系被告张朝文的儿子,张朝文与被告XX海系夫妻,因三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出借给三被告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3月5日归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诉讼费、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朝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新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文与被告XX海系夫妻关系。张朝文与被告陈新星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庞开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庞开容借给陈新星、张朝文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用于皮鞋厂购材料使用,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全部归还。借款人:陈新星,1363789****,50022719910304xxxx,借款人:张朝文,1306831****,5102321968010xxxx,2013年1月6日”。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是由陈新星、张朝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签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都是由陈新星、张朝文本人书写,原告没有注意借条上张朝文的身份证号少一位数字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1月6日通过现金方式将5��元借款支付给陈新星、张朝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星、张朝文向原告庞开容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庭审陈述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二被告未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XX海与张朝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海未证明该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XX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星、张朝文、XX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庞开容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新星、张朝文、XX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新星、张朝文、XX海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庞开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本案开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