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潘世宏、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蓝资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世宏,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蓝资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潘世宏。委托代理人:李力,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步国栋,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燕高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炳利,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士乾,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潘世宏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蓝资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潘世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庞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