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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秦某甲,1981年月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覃阳,石家庄市长安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韩福元,1955年月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书江,1965年月8月21日生。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亚茹因病未到庭,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秦某乙。因为原被告的脾气秉性不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冀A×××××汽车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韩某因病未到庭,其代理人当庭提交被告书面意见,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栾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韩亚茹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奇瑞汽车一辆,车牌号冀A×××××。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户口本、行车本、结婚登记资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抚育子女成长,不可轻言放弃。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利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