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波与钱飞、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钱飞,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高波。被告钱飞。被告蒋玲。原告高波与被告钱飞、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飞、蒋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钱飞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份,被告钱飞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0元,当时约定2009年11月8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钱飞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钱飞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而被告蒋玲与被告钱飞原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钱飞与蒋玲共同归还所欠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飞辩称,被告钱飞我与原告高波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钱飞我确实于2009年10月8日借原告高波72000元,虽然这是被告钱飞我开赌场时向原告高波所借。原告高波以前也从未向被告钱飞我主张归还过这笔钱。这钱发生在被告钱飞我与前妻蒋玲结婚以前,系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钱飞我前妻蒋玲归还。被告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飞与被告蒋玲于201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6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钱飞与原告高波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钱飞急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高波借款72000元。被告钱飞在收到原告高波现金72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高波人民币七万二(仟)元(72000元)。借款人:钱飞2009年10月8日”。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11月8日。逾期后,原告高波向被告钱飞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钱飞、蒋玲共同归还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高波提供的被告钱飞签名出具的借条及加盖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公章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本院与被告钱飞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波与被告钱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钱飞签名的借条一份及本院与被告钱飞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高波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告高波与被告钱飞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高波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钱飞在原告高波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高波主张被告钱飞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波主张由被告蒋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钱飞与被告蒋玲结婚前,系被告钱飞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高波该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钱飞、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波借款本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原告高波已预交800元),由被告钱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