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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奎与李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奎,李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奎,男。委托代理人余海英,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蒋奎因与被上诉人李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月12月30日16时27分,李远林驾驶川QBG1**号小型轿车从柏溪镇往喜捷镇方向沿省道307线行驶至165km+8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蒋奎驾驶的川Q1F7**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蒋奎和摩托车乘车人杨应明(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远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奎和杨应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远林垫付川Q1F7**普通两轮摩托车鉴定费500元。蒋奎受伤后,被救护车接至宜宾县人民医院,用去救护车费120元、门诊放射费110元、门诊治疗费300元、出诊费130元,合计660元。当日蒋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Ⅲ损伤;5.左侧骨近端粉粹性骨折;6.左腓骨下段骨折;7.双肺挫伤;8.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蒋奎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4506.6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月,伤口院外3天拆线;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防外伤,术后6月患肢不负重;2.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由医生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取除被固定物;3.门诊随访。2014年1月26日蒋奎遵医嘱到宜宾县喜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蒋奎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2月23日好转出院。用去挂号费10元、医疗费2499.55元。蒋奎在宜宾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县喜捷镇中心卫生院合计用去医疗费67676.17元,其中李远林垫付236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5日,蒋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当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蒋奎左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蒋奎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3.蒋奎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8个月左右。蒋奎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蒋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鉴定后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Ⅲo损伤,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2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蒋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摩托车修理费以定损金额1500元为准。蒋奎变更诉讼请求为:后期护理费18900元、续医费1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检查费300元、门诊费4010元、复印费60元,总的诉讼标的变更为192966.77元。另查明,蒋奎系宜宾县喜捷镇新河社区包顶组村民,其父母共育有七个子女(蒋奎、蒋云、蒋平、蒋小容、蒋吉亮、蒋吉群、蒋吉香),蒋奎之父蒋跃明因车祸过世,蒋奎之母陈其新出生于1942年5月23日,户籍地为宜宾县喜捷镇新河社区包顶组。川QBG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远林,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远林驾驶川QBG1**号小型轿车与蒋奎驾驶的川Q1F7**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蒋奎和摩托车乘车人杨应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远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奎和杨应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蒋奎、李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蒋奎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BG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川QBG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由于另一伤者杨应明已另案起诉,杨应明与蒋奎在交通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中获得均等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蒋奎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蒋奎户籍地在农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要同时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蒋奎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蒋奎自行承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陈其新的户籍地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蒋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其新的居住情况,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蒋奎承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蒋奎主张后期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共18900元,依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三项:蒋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年,根据其护理级别,酌情确定为15元/天计算为4725元。蒋奎主张检查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蒋奎主张误工费80元/天,但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及劳动合同,酌情确定为50元/天。蒋奎主张护理费60元/天过高,以50元/天为宜。蒋奎以42天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奎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符,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车辆检验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蒋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蒋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16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42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依赖费4845元(15元/天×323天)、误工费6300元(50元/天×162天)、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0元(6127元/年÷7人×7年×20%)、财产损失1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合计138421.57元。因本案的另一伤者杨应明与蒋奎系夫妻关系,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为蒋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奎1500元,蒋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650.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2271.1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远林为蒋奎垫支的医疗费2366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蒋奎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蒋奎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蒋奎104261.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远林垫支的医疗费24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蒋奎已预交),由李远林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原告蒋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因修建水库、流转承包等早已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且在行政区划内修建有两层房屋,其中一层还出租作为卫生室使用,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其收入和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妻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赔偿标准也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因此,上诉人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误工费的天数应该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按照24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上诉人请求的177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蒋奎为农村户籍,所居住的地点并非城乡结合部,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被上诉人李远林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蒋奎妻子杨应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应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获赔偿款55349.60元(含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出院后,蒋奎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上诉人蒋奎的误工天数为162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一审诉讼中,保险公司虽然申请对蒋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蒋奎没有证据证实其从受伤至诉讼第二次鉴定期间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上诉人蒋奎要求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延长至第二次评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奎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上诉人蒋奎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妻子杨应明一起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消费等均为城镇,并非农业生产,且发生同一交通事故的杨应明也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因此,上诉人蒋奎请求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蒋奎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综上,上诉人蒋奎的各项损失共计196313.57元,另一伤者杨应明的交强险中已经获保险赔偿金55349.60元(含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蒋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蒋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650.40元,余额131663.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李远林垫付的费用24160元,保险公司还应该支付蒋奎保险赔偿金16215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远林垫支的医疗费24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蒋奎104261.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蒋奎保险赔偿金162153.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合计4613元,由上诉人蒋奎负担1445元,被上诉人李远林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自: